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国在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