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规章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报送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六条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广东…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并征求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署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二节 起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直属海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以召开座谈会… 第三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规章立法复核稿送署内各部门复核。署内各部门无不同意见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复核单上签名。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规章草案已经成熟,可以提交署务会审议的,应当申请召开署务会。 第四十二条 署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公布的部门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第五十一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六节 解释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提… 第五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