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节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直属海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以召开座谈会… 第三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规章立法复核稿送署内各部门复核。署内各部门无不同意见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复核单上签名。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