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直属海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以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并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