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的主要依据;

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起草过程;

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举行听证会的,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