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节 第二章 规章 第二节 起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