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有关起草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有关起草部门的申请进行复核,确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