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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节

第二章 规章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第五十一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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