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规章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节 第二章 规章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规章草案已经成熟,可以提交署务会审议的,应当申请召开署务会。 第四十二条 署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公布的部门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