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第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非法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提供虚假财…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据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施行,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