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