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向金融机构借款;

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