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向金融机构借款;
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向金融机构借款;
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