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第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