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规定的理论考试、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工作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的方式实现。 第十一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三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进行。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执照持有人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增加签注的程序参照执照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所申请的执照类别,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 第二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三条 气象人员执照基本信息(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变更时,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 第二十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五条 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第二十六条 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第三十条 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第三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实习经历要求: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气象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人员工作单位跨地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三十八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持照人培训和近期工作经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等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第四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气象人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本规则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 第四十六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的持照人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处以警… 第四十八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 第五十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2006年9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Ⅱ-R2)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Ⅱ-R2)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相关版本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