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年) 第五章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气象人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本规则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 第四十六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的持照人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处以警… 第四十八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 第五十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