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第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第三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航总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民航总局1991年3月9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