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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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