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