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8年的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