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第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