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第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 第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 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第十五条 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章 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二条 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第二十三条 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 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 第四章 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 第四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相关版本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2014)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