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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结汇、售汇业务

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第十五条 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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