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22年)

发布机关 体育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 第二条 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体育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体育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体育总局令形式公布,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体育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体育总局名义公开发布… 第五条 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在各自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制定重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体育总局党组。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意见”,不得称“条例”。 第九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十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一条 体育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二条 体育总局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拟发布的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计划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跟踪了解、指导督促计划的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承担相应职责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按照司法部指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涉及体育总局其他单位业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或体育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一致的,应…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宏观经济政策取向对政策文件内容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慎重出台有收缩效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修改和废止规章。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报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查或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合法性审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并退回起草单位,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有较大争议的事项进行论证咨询,通过…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或应当予以修改等书面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 第三十一条 除公开征求意见、委托评估外,规章审查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提请体育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就草案进行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进行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后无修改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体育总局领导签署公布;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审议修改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 第三十五条 体育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体育总局领导会签。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体育总局局长签署体育总局令予以公布。规章审议通过后,在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局长令序号。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按要求刊载,并及时在体育总局官方网站全文刊登。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单位提出解释,经政策法规司依照第四章规定进行审查或合法性审核…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定期更新、发布废止的和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有关制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认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有必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按…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不再延长有效期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起草单位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十六条 体育总局作为主办部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及废止工作,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体育总局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送审稿的起草等有关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