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第六条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第八条 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 第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第三十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一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六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第三十四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五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六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和《国债一级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