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