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