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七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