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四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