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四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