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