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