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