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