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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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