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