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