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七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