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