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本… 第四条 市场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的全过程。市场风险管理的目标是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可以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实现风险和收益的… 第五条 市场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水平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应当督促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市场风险… 第二章 风险治理架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将市场风险作为本行面对的主要风险之一,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确保建立与市场风险管理要求匹配的风险文化,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 第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商业银行,其监事(会)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条 商业银行承担市场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当充分了解并在业务决策中充分考虑所从事业务中包含的各类市场风险,以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平衡。业务经营部门是市场风险的直接承担…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牵头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责所…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原则上每年一次)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重点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 第十三条 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职能部门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职能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职能保持独立,应当与交易后处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避免其薪酬制度和激励机制与市场风险管理目标产生利益冲突。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避免薪酬制度具有鼓励过度冒险经营的负面效应,防止绩效考核过于注重短期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并表管理范围内建立集团风险偏好,各境内外附属机构结合自身承担的风险状况,建立符合集团风险偏好,与其业务范围、风险特征、经营规模及监管要求相适应的市… 第三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正式的书面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与其总体业务… 第十七条 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原则上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境内外附属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并…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风险管理的内…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并根据不同账簿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业务和产品中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分解和分析,及时、准确地识别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市场风险的类别和性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新产品、新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应当包括由相关部门… 第三节 风险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交易账簿工具每日进行市值重估。市值重估应当由与业务经营部门相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财务会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人员负责。用于市值重估的定价因素…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等开展金融工具估值,用于估值的方法和假设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并建立适当的估值校对机制。在缺乏可以用于估值…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计量承担的所有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算可以量化的市场风险,并评估…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计量系统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定期进行评估,制定修改假设前提和参数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充分计提资本。 第二十七条 将运用内部模型计算的预期尾部损失、风险价值等应用到市场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规模和性质,合理选择、定期审查和调整模型技术以及模型的假设前提和参数…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包含定性和定量分析,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市场流动性急剧下降,或者其他风险传染可能造成的潜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市场风险的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数据的准确、可靠、及时和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支持市场风险的计量、相关模… 第四节 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实施限额管理,制定涵盖包括临时额度调整的各类和各级限额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批程序和流程,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设定…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包括采取对冲、减少风险暴露等措施降低市场风险水平,并建立针对内外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或者备用系统、程序和…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议有关市场风险情况的报告。市场风险报告路径应当相对独立,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露市场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状况等定量和定性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监督管理纳入持续监管框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及时报送市场风险管理基本制度等文件及其调整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市场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缺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第四十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向总行报送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