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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第四十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向总行报送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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