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原则上每年一次)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重点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给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提出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改进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内部审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市场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文档的完备性;

市场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市场风险管理人员的充足性、专业性和履职情况;

市场风险管理所涵盖的风险类别及其范围;

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可靠性,市场风险头寸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数据来源的一致性、时效性、可靠性和独立性;

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参数和假设前提的合理性、稳定性;

市场风险计量方法的恰当性、计量模型管理的有效性和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对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压力测试系统的有效性;

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和内部配置情况;

对重大超限额交易、未授权交易和账目不匹配情况的调查。

商业银行在引入对市场风险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新产品和新业务、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出现重大变动或者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扩大市场风险内部审计的范围和增加内部审计频率。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能够充分理解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的方法和程序。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