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实施限额管理,制定涵盖包括临时额度调整的各类和各级限额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批程序和流程,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设定、定期审查和更新限额,确保不同市场风险限额的逻辑一致性。

市场风险限额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并可以按地区、业务经营部门、资产组合、金融工具和风险类别进行分解。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限额控制风险的不同作用及其局限性,建立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限额相互补充的合理限额体系,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反映市场风险整体管理情况的限额以及限额的种类、结构应当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商业银行在设计限额体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

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

业务经营部门的既往业绩;

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经验;

定价、估值和市场风险计量系统;

压力测试结果;

内部控制水平;

资本实力;

外部市场的发展变化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管理层应当根据限额管理制度,及时对超限额情况进行处理,明确纠正超限额情况所需时间。管理层应当根据超限额发生整体情况,决定是否对限额管理体系及水平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