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