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