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第七十九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七十八条 目录 第四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