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国务院1982年06月0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读、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在现场不能…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粪便、垫草、污物、… 第七章 惩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检疫处理通知单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