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