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