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读、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