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