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结伙打架的;

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