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假报户口的; 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顶替他人户口的; 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