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假报户口的;

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顶替他人户口的;

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